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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 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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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翔终究还是没能逃过第五次劫数

徐翔倒下后购买泽熙私募产品者必读  私募界风口浪尖上的徐翔,终究未能逃过这一劫。说起来,这已经不是徐翔第一次传闻被查了,应该说已经是第五次了。

  徐翔大起底

  新华社记者报道,11月1日,公安部获悉,泽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翔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股市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近日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相关案侦工作正在严格依法进行中。

  1978年出生的徐翔,人称“宁波涨停板敢死队”总舵主。2009年底徐翔创办了泽熙投资,正式进军阳光私募界。相比普通私募一期产品几千万到亿元不等的平均募集规模,山东信托泽熙瑞金1号首发规模高达10亿元。首期产品就以4个月逆市增长29%傲视同期所有公募、私募基金。

  泽熙投资对于信息的捕捉能力极高。公司在招聘证券研究员时,就提出要具备较强的信息搜集能力、逻辑推理能力。甚至在2013年7月,泽熙投资计划招聘5名研究员助理时,还特别要求应具备财经记者从业背景且调研能力强。

  泽熙投资操作手法彪悍,频频抢跑重组股得手,逼宫上市公司高送转屡得手,狙击“黑天鹅”重庆啤酒成功爆赚,遭遇“黑天鹅”第一时间逃离,给市场频留惊叹。因此私募一哥徐翔也总是处于风口浪尖,而关于他内幕交易、老鼠仓的说法也是不绝于耳。

  一位私募人士在其微信上点评,泽熙这土豪,一口气买了快5个点宁波联合,然后提临时案要求10送15,股价立即巨量涨停。担忧迟早出事,哪有既然买那么多,不是为公司经营,业务,发展去出力,献计献策,而是逼着公司搞大比例送股游戏,这对公司业务有帮助吗?

  其实,剔除那些非正式的传言,这一次已经是有媒体报道介入以来的第五次泽熙投资抑或徐翔被查传闻了。

  第一次传闻被查,传徐翔因操纵股市受到调查。

  2011年5月底,微博疯传徐翔因操纵股市受到监管部门调查。受此影响,当时旗下重仓股均有不同程度下跌。

  2011年6月2日,泽熙投资在官网发布《告投资者书》,澄清“被监管部门调查”的市场传闻,表示公司正常。

  第二次传闻被查,传牵涉紫石头张超内幕交易案。

  2012年7月,前一年的私募冠军紫石一期的管理人、紫石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张超涉嫌内幕交易被调查。同时,传紫石调查案亦牵涉徐翔。

  随后,泽熙投资予以否定。当时,理财周报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徐翔实际上是被要求“协查”,即到监管部门交待情况,但最终没有上门“被查”。

  第三次传闻被查,传证监会开查大老鼠仓交易案。

  2014年1月底,有媒体报道证监会正调查一史无前例老鼠仓交易,涉及到与王亚伟齐名的人士。目标直指泽熙投资徐翔。

  随后,有媒体从泽熙投资获悉,徐翔当天正常上班,中午还和研究员一起聊天,晚上还让公司员工进行辟谣。

  第四次传闻被查,传涉东方锆业重组内幕交易。

  2014年五一假期之后的第一周,监管部门对知名私募泽熙投资进行了调查,原因或与泽熙6期在东方锆业资产重组停牌前的交易有关。

  这一次,手法彪悍,异于常人的泽熙投资能否再次成功逃顶,令市场极为关心。

  与以前不同的是,证监会对于大数据监管的运用越来越娴熟。据悉,证监会对上亿条的交易数据通过大数据方式进行比对,个人账户与机构账户交易频次与时间高度吻合的,基本会纳入涉嫌内幕交易的调查范围。而原博时基金经理马乐内幕交易就是这样发现的。

  据理财周报去年的报道,稽查部门通过大数据筛选已经锁定多家基金公司接近50名基金经理和研究员。资本圈已经是人人自危。一个值得关注的信息是,本轮的反腐中,中央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魏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而第四纪检监察室是专门查金融业腐败的。因此,金融反腐和监管的力度、广度也在明显加强和扩大。

  其实,从去年的“新国九条”到今年中央政府提出的金融反腐,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变得越来越频繁、深入、雷厉风行。

  接下来,技术手段与执法深入程度也不同往日,监管大网织的越来越密,漏网之鱼将会越来越少。咋办,少干为妙!

  (老虎财经王欣瑜)

  徐翔被抓后必读:资管账户因管理人违法得没收

  作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张子学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转自|清华金融评论

  证券资管业务中,基金或者管理账户因管理人实施证券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应被没收。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况与证券执法面临的现实困难,应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程度的取舍平衡自由裁量权。从长远与根本看,应在实体上明确执法机构追缴他人因证券违法所获收益的法律依据,在证券行政处罚程序上引入第三人制度。

  随着我国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证券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人员在管理的基金账户、专项账户上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情况越来越多。同时,民间早就大量存在委托亲朋好友或者他人管理证券账户的情况,受托人在委托人的账户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也屡有发生。

  2015年3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了《账户管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拟允许合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依法以投资顾问名义开展账户管理业务,像美国、日、韩、港、台等资本市场那样,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管理证券账户;不难预料,账户管理业务有限放开后,也会出现类似案件。

  由此引发出亟待明确、解决的问题是,如果管理人通过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给基金账户、专项账户或者委托管理账户(以下统称资管账户)带来了收益,而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账户所有者既不知悉也未参与违法活动,则资管账户上由管理人违法行为带来的收益,应否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果认为应予没收,调查、审理、执行环节又当如何操作?

  对此问题,实务上存在歧异颇大的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账户所有者纯属无辜,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毫不相干,不能没收其已经获得或者将来可能获得的收益;不过,应没收管理人已经收取或者按约定应当收取但尚未收取的管理费与收益提成,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对管理人罚款的金额;同时,考虑到管理人违法行为给资管账户获取的利益未被收缴,可对管理人处以较高倍率的罚款,比如没收管理费与收益提成,并处以管理费与收益提成三倍的罚款。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违法所得应予收缴”、“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是基本的自然正义法则,应当没收资管账户因管理人证券违法行为所获收益。

  笔者认为,应在坚持没收资管账户因管理人证券违法所获收益的基本原则下,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况与证券执法面临的现实困难,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收资管账户违法所得与对违法者实施罚款、声誉罚、资格罚乃至刑事处罚之间进行务实、合理的取舍平衡,争取既有效打击证券违法又最大程度地消除不公平后果;从根本与长远看,应在实体上明确证券监管机构追缴他人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在证券行政处罚程序上引入第三人制度。文章首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了“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与“没收他人违法所得”的法理逻辑,接着结合较多案例介绍了美国证券执法广泛运用的“救济被告”制度,最后提出了办案操作与完善立法的具体建议。

  “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与“没收他人违法所得”的法理逻辑

  “违法所得”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的“得”,是“获取”、“获得”的意思,英文为proceeds,《元照英美法词典》解释为“因出售财产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所得的收益”,即因为某些“投入”而在此基础上所得到的“回报”。违法所得,就是因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收益,也即违法所得是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收益,违法与所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存在“制裁性”与“修复性”的争议。前者认为,“没收违法所得”属于一种惩罚措施,后者则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系纠正、还原、修复或者补偿,并不具有惩罚性或者制裁性。我国《行政处罚法》将“没收违法所得”列为行政处罚措施的类型之一,似乎给了“制裁论”者以立法上的依据。不过,行政处罚的本质,是对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具体体现为制裁。制裁性是通过剥夺或限制被处罚人的权益(包括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给被处罚人增加新的义务负担来实现的。与此不同,行政机关促使违法者回复守法状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公平后果,比如责令改正、责令退赔、没收违法所得等,对违法者的权益不具有“侵略性”或损害性,也没有给违法者科处新的义务负担,将之归类为制裁,显得过于勉强。

  具体到“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法》第8条设定的6类行政处罚,除“(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外,限制或剥夺的都是被处罚人的合法权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对象被冠以“违法”、“非法”的定语,就充分表明“没收”这一措施与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的区别。违法的所得和非法的财物既然不是合法的,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不应当继续占有。因此,不少学者建议将“没收违法所得”从行政处罚种类中删除,将之作为纠正违法行为的方式做出一般规定 .

  在德国,对于追缴违法行为所获得不当利益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争议,有认为是广义制裁的一种,有认为是保全或赔偿修复性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4年1月14日裁判认为,此种不法利益之追缴,并非以“抑制性的-报复性制裁”为目的,而是以“预防性的-秩序管理”为目的,因此,并不属于受责任原则支配的类似处罚措施,也即其并非一种处罚或类似处罚性质,而是以除去违法状态为目的、具有类似不当得利返还性质的特殊措施。

  我国《刑法》使用了“追缴”的概念

  如果将同属公法领域的我国《刑法》与《行政处罚法》比较,问题就显得更加清楚。我国《刑法》虽然也规定了“没收”,但是《刑法》上的“没收”是指“没收财产”,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刑法》第34条),而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因此,可“没收”的“财产”,可以是犯罪分子原本合法所有的财产,因而具有惩罚性、制裁性。《刑法》上与《行政处罚法》上相对应的“违法所得”,规定于《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有使用“没收”一词,使用的是“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也未将之列为刑罚的一种。相比较而言,《刑法》的规定有两个显而易见的好处,一个是准确把握了收缴违法所得的纠正、恢复性质,从实务看,收缴的对象不限于犯罪分子,如果他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获取了利益,也可以直接收缴该他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因为这并不是一种惩罚,因而不需要收缴对象本人存在“罪过”,从而避免了《行政处罚法》将之归类为一种处罚措施所引致的不必要尴尬与纷争;另一个好处是既可以将违法所得“追缴”进入国库,也可以将之“退赔”给因违法行为导致损失的民事主体,避免了《行政处罚法》“没收”体制下只能上缴国库,导致对受损害主体救济不足甚至无法救济的困境。后一点,在近年的证券违法案件民事索赔中体现得比较突出,也是证监会与相关方面正在努力弥补修正的,比如万福生科案在行政处罚前敦促相关方先行赔偿投资者、启动证券行政执法和解等。

  台湾地区《行政罚法》上的“酌予追缴”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20条第2项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他人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酌予追缴。”立法理由是,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但未受处罚的他人却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时,如未剥夺该他人所得之利益,显失公平正义;该项立法旨在避免他人因而取得不当利益,以防止脱法及填补制裁漏洞。其特点是赋予主管机关个案裁量权,在该他人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审酌个案情形,予以追缴。这种“追缴”,并非“行政罚”,而是由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的方式裁处执行。

  实务上的情形比如,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为法人违法执行业务(例如违规营业),法律仅规定处罚该行为的负责人,却未处罚法人,如法人因为该违法行为而获利,即可对之追缴不当利益;实际案例有证券承销商违反《证券交易法》第74条关于承销期内不得为自己取得所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的规定,对行为负责人处以罚锾的同时,以行政处分追缴承销商的不当利得。再如,“法务部”2005年“法律决字第0940700650 号函”认为,利用原住民等充当人头公司老板从事违规行为,应善用行政罚法第20 条第2 项规定,追缴幕后主使者之不当获利。其他如承租人违法致所有人获得不当利益;教唆帮助犯因违规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等。

  追缴他人不法利益之范围,限于该他人因行为人违法行为而“直接”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即违规行为与利益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利益可包括受益人将其利益转化成其他财产状态(代替物),例如将不当所得购置汽车;财产上利益并不包括间接利益,违法行为终了之后,受益人基于另一合法行为藉助该不法利益而获得的利益,不在追缴范围。但是,基于违法所得利益所产生的利息,也即在追缴处分作成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或应得的利息,应纳入追缴范围。

  《行政罚法》于2006年2月实施后,台湾地区“金管会”为配合其实施,随即发布新闻稿表示,对于行为人为因违反金融管理法令而受到处罚,而他人却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却未受到处罚时,金管会亦得依《行政罚法》第20条第2项规定,以行政处分追缴其不当得利,以防止脱法行为,实现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从证券行政执法的现实情况看,将违法所得没收范围理解为不仅包括违法者本人的违法所得,也包括他人因该违法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虽然会面临一些法律理解上的争议,但符合一般的法理逻辑。从文义解释看,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罚则,并没有规定只能没收违法者本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有实务领域人士认为《证券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带来的所得”而非“违法行为主体的所得”,诚属的论。

  美国证券执法中的“救济被告”

  证券执法充分运用“救济被告”制度

  在美国,本文所述问题的解决,系借助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救济被告”或者称“名义被告”制度。所谓救济被告,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未被指控从事了违法行为,但是,获取了源自于被告违法行为的财物,对该财物并无合法权利,法院可以判令救济被告向原告返还或者交回该财物。该制度下,不要求救济被告知悉该财物源自于违法行为,但是,如果救济被告曾为获取该财物支付过合理对价,则法院应考虑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合理对价部分。近年来,在Marc Dreier、麦道夫(Bernard Madoff)、斯坦福(Paul Allen Stanford)等证券欺诈大案中,法院广泛运用救济被告制度,追回他人获取的违法财产,给受害投资者以尽可能多的补偿。

  美国证监会在执法中充分运用了救济被告制度。根据目前收集到的案例,对于他人因违法行为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而获取的利益,美国证监会提交给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起诉书,在请求法院追缴时有三种表达方式:第一种方式最常见,在起诉书首页,以醒目字体,于被告之下,将该他人列为救济被告,在最后“诉讼救济请求”部分专列一段,以“不正当得利”为小标题,请求判令救济被告交回其所得。起诉书惯用的一套说辞是,该救济被告因行为人违法之所得,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所获收益”,从案件相关情形分析,允许救济被告保留这些这些收益,不具备“合法理由”,既不公正、公平也有违良心。第二种方式是,起诉书首页未列明救济被告,但是,在诉讼救济请求部分,请求法院认定“救济被告获取了不正当收益”,责令交回这部分不正当收益。第三种方式是,起诉书既未在首页列明救济被告也未在“诉讼救济请求”部分出现“救济被告”字眼,但是,起诉书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交回“所有非法交易获利”与“其它因被控行为带来的不正当收益”。

  内幕交易案中“救济被告”的主要类型

  第一类,行为人在配偶或者其他近亲属、朋友的账户上实施了内幕交易,将配偶或者其他近亲属、朋友列为救济被告。这样的案例俯首皆是,实际执行上也比较简单。比如,2012年3月,美国证监会指控Ameriprise金融服务公司的注册代表人Michael W. Zirinsky,间接获悉一家费城公司拟合并一家日本公司的内幕消息后,在其本人及妻子、母亲、妹妹和祖母账户上实施内幕交易。证监会起诉书以追回违法所得为目的,将妻子、母亲、妹妹和祖母均列为救济被告。

  第二类是证券机构的雇员获悉内幕信息后,使其所在证券机构的账户实施内幕交易,有的是雇员亲自下单,有的是指令下单,有的是安排或者促成交易;证券机构未被认定为违法,但被列为救济被告。

  2011年11月,美国证监会指控,一家注册经纪自营商与投资顾问机构Raymond James金融服务公司的注册代表人Adams,获悉道氏化学公司收购另一家公司的内幕信息后,安排Raymond James公司买入了目标公司股票的买入期权,卖出后获利373,497美元。起诉书首页将Adams列为被告,将Raymond James公司列为救济被告,认为RaymondJames公司的获利系基于内幕交易获得,其不具备留取这些获利的合法理由,请求法院责令其交回373,497美元获利及8,692美元判决前利息。

  2013年11月,美国证监会指控,一家非注册投资顾问机构Level Global Investors L.P。消费品部门负责人Megalli,间接获悉服装公司Carter盈利情况等内幕信息后,亲自或者指令Level Global账户交易Carter股票,避损240万美元,获利853,655美元。起诉书首页将 Megalli列为被告,未将Level Global列为被告或者救济被告,但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且“救济被告获取了不正当收益”,责令被告交回所有“违法获利”或者“不正当收益”,并特别注明“包括Level Global因Megalli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第三类,基金管理人在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上实施内幕交易,将基金作为救济被告。这样的案例多发生在对冲基金管理领域,共同基金管理上也有出现,涉及的违法所得金额往往比较巨大。

  2011年11月,联邦地区法院根据美国证监会的民事指控,认定 FrontPoint旗下对冲基金经理Skowron,从一名医生兼医药研究员那里获悉Human Genome科技公司正在研制的一种肝炎新药临床测试负面信息后,抛空了其管理的六只医疗健康类对冲基金持有的该公司股票,规避损失近3000万美元。起诉书将Skowron列为被告,将六只基金列为救济被告。除受到刑事追究外,Skowron被判交回其因此内幕交易所获个人收益136万美元,并被处罚款272万美元(等于其个人收益的2倍)。法院同时判令Skowron与六只基金承担交回救济被告近3000万美元违法所得的“连带与各别责任”。

  2012年初,美国证监会指控,2008至2009年间,两家大型对冲基金管理机构Diamondback Capital与Level Global,卷入了一桩非法获利总额超过7800万美元的系列内幕交易案。这两家机构的投资组合经理,间接获知Dell公司与著名显示芯片制造商Nvidia季度盈利情况等内幕信息后,在对冲基金账户上多次买卖两家公司的股票与股票期权。起诉书将这两家机构及涉案基金经理列为共同被告,并未将对冲基金列为救济被告,也未出现“救济被告”字眼,但是,请求法院判令这些被告交回因其违法行为带来的“所有违法收益”,包括其“自身的违法收益”、“非法交易盈利”与“其它违法收益”等。2012年1月、2013年6月,两家机构先后同意交回包括对冲基金账户收益在内的违法所得、缴纳罚款和解结案。

  2014年3月,在臭名昭著的S.A.C。系列内幕交易大案中,美国证监会指控,CR Intrinsic作为一家非注册投资顾问公司,是S.A.C。资本的关联机构,Martoma是CR Intrinsic的投资组合经理,他获取生物技术公司Elan与制药公司Wyeth联合研制老年痴呆症新药的临床测试结果内幕信息后,在其管理的CRIntrinsic对冲基金账户上买卖这两家公司的证券,并促成S.A.C。资本在其自身账户及其管理的对冲基金账户上实施类似交易。涉案的四只对冲基金(合称S.A.C. Capital与CR Intrinsic基金)累计获利与规避损失1.38亿美元;S.A.C。资本累计获利与规避损失1.37亿美元,并因其所管理对冲基金的内幕交易获利得到了增加的管理收费。起诉书将Martoma、CR Intrinsic与泄露内幕信息者列为被告,将四只S.A.C. Capital与 CR Intrinsic基金、S.A.C。资本列为救济被告;起诉书认为,这些救济被告因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获得了利润或者规避了损失,其收益属于“非法获益”,允许保留这些收益既不公正、公平也有违良心。被告与救济被告认罚与交回巨额违法所得和解结案。

  下面是一个涉及共同基金的案例。Shah是注册投资顾问机构RiverSource负责管理共同基金的投资组合经理。2009年,她从雅虎公司高级主管那里获知雅虎将与微软合作开发搜索引擎的内幕信息后,促成其协助管理的基金买入雅虎股票,获利389,000美元。美国证监会2012年的民事起诉书未将基金列为救济被告,但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交回“所有非法交易获利”与“其它因被控行为带来的不正当收益”。路透社2014年10月报道,Shah后来因在S.A.C。资本内幕交易大案中向政府调查人员提供了“及时、重大、真实”的证据,协助破案立功,免于牢狱之灾,但被处以50万美元罚款,其个人因该内幕交易犯罪实际获得的11,750 美元被刑事没收,同时,被责令按证监会要求交回基金所获收益。

  谁来承担“交回”责任

  分析上述案例中美国证监会的起诉书与法院判决可以发现,对于谁来承担“交回”责任,也即责令谁交回救济被告账户上的违法所得,有三种处理方式。有的案件中,法院直接责令救济被告交回其账户上的违法所得,比如S.A.C。案;有的案件中,法院责令被告交回救济被告账户上的违法所得,比如Diamondback Capital与Level Global案;有的案件中,法院判令被告与救济被告在交回救济被告违法所得上承担“连带与各别责任”,比如Skowron案。

  对于采用何种方式,以前并无法院专门讨论。曾经考虑过相关问题的巡回法院,对于某个当事人并未亲自获取全部违法收益时,能够被责令交回全部违法收益的程度存在不同看法。比如,在SEC v. Blatt案中,第五巡回法院撤消了地区法院的决定,该决定要求知悉参与非法证券活动的个人交回超出其本人获利的数额。2014年2月第二巡回法院SECv.Contorinis案判决,首次讨论了该问题并引起关注。该案中,投资组合经理Contorinis从UBS投资的银行家那里获悉连锁超市Albertson将被收购的信息后实施内幕交易,使其管理的基金获利700多万美元,地区法院判令该投资组合经理交回基金的非法获利,巡回法院合议庭以2-1多数予以支持。

  美国证监会认为,被告应当交回的“不仅包括欺诈获利中的本人留用部分,也包括其给他人挣取的部分。”被告辩称,他只应被要求退回“本人吞掉的”,也即他自己获得的金钱。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收缴违法所得是一种衡平救济,“必须认识到”像本案被告那样一个拥有内幕信息的人,代表基金而且为了基金的利益使用信息进行交易,应对获利承担责任;这样,能够“防止内幕交易者通过或者代表第三方操作以逃避责任”;“地区法院具有在违法行为责任人之间分配交回违法所得责任的裁量权,包括对第三方账户具有投资权力并使用该账户进行非法投资的人,以及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没有认为在内幕交易非法获利归于无辜第三人的情况下,地区法院“必须”要求违法者承担交回责任,而是说“可以”在适当情况下选择这样做。持反对意见的Denny Chin法官认为,交回违法所得是“衡平性的救济,要求被告放弃其非正当获取的财富”,焦点是衡平性,而非惩罚性;要求被告放弃超出他实际获得的数量,背离了救济的基本理论。

  Chin法官与被告还提出,合议庭的决定,与本院2012年对被告的平行刑事判决相悖。刑事判决认为,相关法规并未授权可以没收直接归于无辜第三人、从来未由被告所有的获利,刑事没收应以被告的个人收益为限,从而撤销了刑事没收处罚。合议庭多数意见回应认为,刑事没收与民事收缴具有不同目的,“民事收缴是一种衡平性的救济,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得利,刑事没收是一种法定的处罚,目的在于惩罚”;刑事没收是强制性的,由法规设定,而民事收缴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不责令如同本案这样的被告交回违法所得,“将允许他们让他们的关联方获取不当得利”;地区法院的命令,“体现了民事收缴的核心救济功能”。

  律师界人士评论认为,该案判决反映了第二巡回法院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扩张化观点,将鼓励证监会积极查处内幕交易,并在刑事没收违法者的个人收益之外,收缴违法行为给他人带来的获利。该判决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加重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为第三方交易的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财产责任,包括他们拥有的或者雇佣他们的投资实体。目前尚不明确证监会会否将此种收缴违法所得的主张推进到证券欺诈的其他领域。该案之后,追缴违法所得从根本上依然是一种衡平性救济,交由地区法院进行广泛的裁量。

  有学者与业界人士批评,该判决根本不符合追缴救济的基础;具体而言,通过将追缴救济扩展至违法者个人获益之外,该判决将只是意图剥夺违法者“非法收益”的狭义救济,扭曲为根本上的惩罚性救济,实质上导致监管者可以不受数量限制地要求实施证券违法的被告承担责任;此结果不符合收缴违法所得的根本目的,合议庭多数意见也承认追缴的目的不在于实现惩罚功能。再者,本案巡回法院实际关心的是基金所获违法收益的归宿,判决也评论道证监会职员完全有能力将基金作为“救济被告”直接收缴这笔获利,但是该判决从未述及为何证监会不去这样做,也未充分解释、全面衡量被告的雇主公司的获益,为什么证监会应当被允许要求被告而非其雇主公司交回。除了上述基本的公平问题外,该判决引发了追缴救济手段在今后的适用问题,包括内幕交易案件之外其他案件上的适用。第二巡回法院的结论,逻辑上可以拓展至证券欺诈案中可以归咎于任何参与者的所有收益。例如,在财务欺诈案件中,该判决理由能否适用于责令公司高管交回其雇主虚增的利润;在庞氏骗局案中,以及其他涉及彻头彻尾欺诈与骗取信任案件中,该判决的逻辑似乎可以拓展至允许责令共同被告交回一名被告盗取的资金,而不论其通过违法活动分别获取的赃款份额。其他巡回法院还没有考虑这一问题,涉及相关问题的判决也意见不一,理由也不确定,因此,第二巡回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超大影响。但是,其他巡回法院是否采纳这一主张,以及第二巡回法院将否集体重新考虑其结论,尚待进一步观察。

  结论与建议

  证券执法应尽力追缴资管账户违法所得

  尽管《行政处罚法》将“没收违法所得”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可能给执法中没收资管账户因管理人证券违法所获收益带来一定程度的理解障碍,但是,鉴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益”、“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是基本的自然正义法则,不能因这种立法缺陷导致的理解障碍,断然阻挡主要依据《证券法》所进行的执法行动。追缴证券资管账户上非正当、非合法的收益,并未损害账户受益人或者所有者的合法财产权,也不违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宗旨。这样做,不仅不会给我国证券资管行业带来负面影响,反而能够净化正在初步成长过程中的资管机构,防止其“野蛮生长”。

  从反面看,不将此等违法收入没收,将给诡滑之徒以规避法律责任的口子。在我国银行、证券账户均未真正实现实名制的现状下,不法之徒极可能“绕道”、假借形形色色的资管账户,大肆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同时将资管费设定得很低甚至以“做规模”之名设定为“零费率”,如不没收资管账户名义上为他人所有的违法所得,则查处证券违法的力度与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仿佛重锤打在棉花堆上。

  值得说明的是“全权委托管理账户”因管理人违法行为所获收益的追缴问题。在美国证监会开启内幕交易规制的里程碑案件--1961年Inre Cady Roberts & Co。案中,股票经纪知悉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削减分红的内幕信息后,卖出了全权委托管理账户上的股票,为客户避免了损失;该股票经纪受到的惩罚是3000美元罚款与禁止20个商业日从事经纪业务,但是,客户的账户未受到任何影响。结果,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众多的潜在客户在他办公室门口排起了长队。不过,时至近年,仍可以发现全权委托管理账户上的违法所得未受到追缴的情况。前述Adams案中,被告还在其本人及全权委托管理客户账户上买入了目标公司股票的买入期权,本人账户获利64,450美元,客户账户获利42,596美元。2014年1月,联邦地区法院判令被告交回其本人的非法获利64,450美元,以及判决前利息13,285美元,并缴纳107,046美元民事罚款。但是,证监会并未将全权委托管理账户或者客户列为救济被告,也未请求判令交回这些账户上的违法收益,法院判决也未涉及这一问题。不过,经计算不难发现,法院对被告的罚款金额,等于被告本人账户与全权委托管理账户所获收益之和,可见罚款时既考虑了被告本人的违法所得,也考虑了他给全权委托管理账户带来的违法所得。目前,我们无法察知这样处理的原因与理由,是主观上认为不应当追缴还是因某种客观原因无法追缴?不过,罚款处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缺陷。

  笔者认为,尽管全权委托管理账户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可能被理解为前者属于委托关系,后者属于信托关系,二者在具体的业务操作模式上也会有较大不同,但是,他人因行为人证券违法所获收益应予没收的法理逻辑,应无二致。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民间性的、亲朋好友之间的委托管理账户情形。

  执法机构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权衡裁处

  首先,最棘手的问题当属资管账户份额持有人的不断变更。也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与受到查处时间,往往有一个时间间隔,有的长达数年;在此期间,涉案资管账户的份额持有人会发生较大变化,当时获取“违法所得”的份额持有人,可能已经通过交易或者赎回机制“扬长而去”、“溜之大吉”,而查处时的部分乃至全部份额持有人,系事后进入;此时,如果坚持没收账户上的“违法所得”,会面临法律理论与实务操作上的不小难题。

  诚然,如果涉案资管账户是纯封闭型的“一对一”、“一对多”账户或者以有限合伙等形式出现的信托账户,账户的份额持有人比较固定,即使事发多年,没收账户上的违法所得,仍属理直气壮;甚至资管产品解散后,也可顺藤摸瓜向分得违法收益的份额持有人追缴。全权委托管理账户情形下,委托人身份特定,更不存在这方面的追缴障碍。不过现实情况是,许多资管账户的份额持有人处在不间断的“动态”变化之中。从公募基金看,封闭式基金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开放式基金的份额可在开放日申购赎回,ETF基金的份额既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又可在开放日申购赎回。从私募基金看,一些私募基金份额可以按年、季乃至月开放申购赎回;同时,一些私募基金份额可能发生私下协议转让,一些场外市场可能既在组织私募股权市场的二级交易也在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二级交易;从发展趋势看,也不排除将来私募产品可能在新三板乃至交易所市场挂牌。

  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只要资管账户没有撤销,不管份额持有人是否发生了变化、发生了多大变化,均可按该账户曾经入账的违法所得金额,径行予以没收。当前的份额持有人如果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可以起诉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此种后果的机构与个人。这种处理方式,对执法机构来讲固然简便易行,但是,且不论这样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与没收违法所得的“恢复补偿”功能,在我国当前司法状况下,实际操作上就存在不小障碍。

  从上述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与美国证券执法的实践案例看,显然都考虑到了追缴他人违法所得可能面临的复杂境况,未采取简单僵化的处理方式,执法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分析台湾地区立法文义,在他人因违法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时,主管机关“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酌”予追缴;“得”、“酌”二字,生动映现了立法授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理念。美国的证券执法更是贯串着“衡平救济”精神,尤其是权衡使用追缴违法所得与罚款。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交易型证券违法,美国证券执法的尺度一般是“没一罚一”,即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处以一倍的罚款;但是,这适用于违法者自己获取违法所得的情形。从本文第二部分的案例不难发现,在追缴救济被告违法所得时,法院一般并不再以此违法所得为基数对被告实施罚款,例如前述Skowron案。不过,也有例外情况,如前所述Adams案中,未没收全权委托管理账户违法收益,但是按该项违法收益一倍比例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了罚款。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交易型违法的罚款,也是以违法所得金额为基数的,也即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虽然不少实务与学界人士认为这种挂钩方式欠妥,不过如果严扣现行法律规定,在资管账户因管理人证券违法获取收益的情况下,也应当以此项违法所得为基数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相应罚款。此时可能出现资管账户违法所得金额巨大,如果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对应罚款,即使按“没一罚一”底限,违法行为人也根本无法交纳的情况。这时,可以考虑在已经追缴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的情况下,酌减罚款数额。另一方面,如果资管账户份额持有人已经发生较大变动或者涉案账户早已撤销、实际获益者不知所踪,虽然该账户因管理人违法所获收益的事实与数额皆明,但是,如果追缴起来可能导致不合理、不公平,或者追缴成本太高乃至无从追缴,则不妨考虑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者个人处以全额乃至较高倍数的罚款。同时,在罚款处罚由于违法行为人的财力所限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可考虑借助资格罚、声誉罚乃至刑罚手段,让其付出应有代价。在美国证券执法判决书上,常出现“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鉴于被告的支付能力”等措辞,值得参考。

  第二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应否追缴违法管理机构与个人获得的管理费与收益提成。证券资管行业的收入来源不外乎两块,一块是按照管理资产规模提取管理费,一般采取固定费率形式,另一块是管理业绩收益,一般根据所管理资产的净值增长情况,按约定比例提成。固定管理费与账户交易情况无关,不论资管账户是否买卖了证券、买卖了多少,均要收取。而业绩收益提成是管理人一段时期对账户实施综合管理的结果,既包括涉案证券的交易也包括其他证券的交易,既包括非法交易也包括合法交易,因此,很难说或者很难甄别业绩收益提成就是某项违法行为带来的所得。根据以往执法实践,违法所得限于“直接违法所得”,因此,原则上不宜把固定管理费或者业绩收益提成认定为管理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果其违法行为频发,或者资管账户所获违法所得对净值增长的贡献较大,可以采取提高罚款数额的方式进行矫治。同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管理人从资管账户违法所得上切下的“蛋糕”清晰可辨,不妨径行追缴。从美国的情况看,在Adams案中,起诉书虽然提到Adams因这些交易获得的交易佣金也是非法收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交回,但是,法院判决并未涉及这些交易佣金。

  第三个问题是跟投。目前,无论公募还是私募,允许乃至要求管理机构、基金经理以自有资金跟投的情况越来越多。原则上,跟投资金进入组合后,就与组合中的客户资金发生混同,应当“一毁俱毁,一荣俱荣”,因此,没收资管账户上的违法所得时,应将跟投者与客户、跟投资金与客户资金一视同仁,除非对跟投资金或者客户资金另有特别安排,或者涉案违法行为另有特殊情况。

  实体上明确追缴他人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程序上引入第三人制度

  目前,我国证券执法对本文所述问题产生认识模糊与操作困难的根源,在于实体上未明确证券监管机构追缴他人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同时行政处罚程序上缺乏第三人制度。

  我国民事、行政程序法上,没有普通法系那样的“救济被告”制度,相类问题靠大陆法系的第三人制度解决。《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第三人制度,2014年修改后的新法做了较大完善,在第二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从行政处罚的角度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之所以引发出“第三人”,主要是由于处罚决定触及了第三人的权益,也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问题,事实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就已经存在了。但是,我国1996年开始施行的、老旧的《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致使行政处罚中涉及第三人的程序链条出现了断裂,既给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带来了困惑,也给处罚程序的操作带来了麻烦。从证券行政处罚的实践看,除了本文所述情形之外,还大量存在于拟处罚对象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的情况。比如,最近几年,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整合动作频仍,令人目不暇给,在证监会因审计问题追究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时,由于当时涉案的审计机构已经发生一次乃至多轮合并、改制或者分立,原所名称与机构已不存在,其人员、业务与职业风险金由新所承继,目前实务处理是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仍以原所为当事人,但是送达给新所,并由新所协助罚没款的执行;由于新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法律身份、法律地位晦暗不明,已经出现了拒绝配合执行乃至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况。

  从目前我国行政法研究情况看,虽然偶有学者论及引入行政处罚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与理论实践基础,但是,该问题并未引起较多关注。不过,个别实务部门早就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明确引入了第三人制度,比如劳动部1996年9月发布的《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在实体上明确证券监管机构追缴他人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程序上引入第三人制度,既有助于证监会维持市场秩序,防止他人因证券违法行为获取不当利益,也使第三人问题在行政处罚阶段就显露出来并尽早得到解决,不致拖延至执行环节或者复议、诉讼阶段仍纠缠不清。这样,可以提高行政处罚效率,减少讼累,并利于处罚决定的有效执行。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出路,自然是修改《行政处罚法》,一方面,不再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而是与我国《刑法》上的相应概念与规定一致,以“追缴”代替“没收”,并参照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20条第2项,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他人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应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酌予追缴”;另一方面,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制度人配套、衔接,引入行政处罚第三人制度,进行程序救济。

  目前,尚未察觉《行政处罚法》有启动修改的迹象。作为权宜之计,建议证券立法与执法按以下由远及近的路径解决问题:第一,抓住《证券法》正在修改的良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方面在新《证券法》中明确授权证券监管机构直接追缴他人违法所得,另一方面引入证券行政处罚第三人制度。其次,在《证券法》修改之前,仿效《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以证监会行政规章的形式,在正在起草的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再次,在法律或者行政规章正式引入第三人制度之前,不妨从目前正在处理的个案开始,先行尝试。

  第三人制度引入后,就应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首页,于当事人基本情况之下,列明第三人,在具体的处罚决定部分列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比如交回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责任,在最后的申辩听证或者复议诉讼权利告知部分,列明第三人权利。证监会应将上述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第三人。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第三人也有权单独进行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证监会应按要求举办听证会,认真听取、回应第三人的申辩意见。第三人的申辩可基于其自身权利,比如第三人并未因当事人的内幕交易获利,或者对获利金额有争议,或者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第三人的申辩也可以基于反驳证监会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比如当事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内幕交易,即使当事人本人未提出抗辩,也不妨碍第三人据此抗辩。第三人不服证监会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当然是引入第三人制度后的理想状态。在目前法律、规章规定欠缺的情况下,如果对通过个案尝试引入第三人制度心存忐忑,建议调查、审理与执行上按以下保守路径处理。

  调查。如果资管账户因违法行为所获收益尚留存于账户中,调查部门只需掌握该账户的情况即可;如果账户已经撤销,或者没有撤销但是收益已经分配,则调查部门需要进一步掌握分得收益的份额持有人或者账户所有者的基本情况及其所分得收益的具体数额。

  审理。案件审理部门的处理则有两个选择,一是在《事先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中概括性地表述“没收违法所得”,不指明违法所得的获取者;另一个是具体列明违法所得的获取者,比如“A基金账户上违法所得为xxx元,B管理账户上的违法所得为xxx元,资管机构自身账户的违法所得为xxx元”。后一种处理显得清晰明了,便于事后执行,在可能情况下,宜采取这种做法。

  执行。执行机关的追缴对象,也即执行机关要求谁交回违法所得,应看违法所得处在谁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尚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则要求这些机构或个人交回。如果违法所得已经由客户占有,则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交回违法所得有些勉为其难,此时执行机构应直接要求客户交回。两种情形下,执行对象拒不交回的,均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注意的是,两种情形下,执行机关均应给执行对象尤其是客户以抗辩机会,包括违法所得数额的抗辩、应当扣除合理对价的抗辩等等。在可行、可控的情况下,不妨尝试执行和解。
发表于 2015-11-3 05:5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金色年华 于 2015-11-3 05:53 编辑

谢谢  

上证指数  从月K线看  还可以  , 今天 应该是个不错的买入好机会  ,如果今天大盘低开 并且 冲破开盘价  那 甚至可以全仓杀跌买入  
其实 我也是个散户
发表于 2015-11-3 09:21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5-11-3 09:2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11-3 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10月26日开始的震荡已经持续了近7天时间,早盘沪市成交只有1300多亿,这个成交量在3300点的位置算是一个极为低迷的交投水平。承接昨天分析,变盘以放量为标志,虽然震荡近7天时间较为消耗投资者耐心,但是低迷中出拐点是市场恒久不变的运行规律,对于投资者来说,继续耐心等待市场放量。

以午后走势来看,大盘?将早盘的震荡格局延续到收盘,以小阴线报收,成交量较昨日大幅萎缩。回顾近期的分析,大家应能感觉到,如果说昨天延续震荡虽然时间已经不短,但还在技术要求的范围内,那么今天的继续震荡能够将震荡持续整7天时间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震荡走势已经到了极限。

伴随着今日市场的大幅缩量,明日市场依然处于变盘时间点。因此对于这个位置的市场走向,维持昨日观点不变,直接上或者先下后上,明日投资者要重点盯紧量能的变化情况。
 楼主| 发表于 2015-11-3 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复盘:徐翔“炼金术”

  这次徐翔没能如以往几次有惊无险,而是被公安部直接调查,或许他很难再回到市场并呼风唤雨。11月1日晚,徐翔被抓的消息传出后,上百人“终夜无眠”,至今仍忐忑不安。自2009年成立泽熙投资以来,徐翔炒作的股票超过100个,那些为数不少于百人的上市公司老板、利益相关方,都已在担忧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火”,会否烧到自己头上。

  根据我们的观察,泽熙只是徐翔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公开平台,而其核心路径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 抬升股价帮助大宗减持牟利

  始发于股权分置改革的大宗交易,成就了一批股市新贵。前几年,徐翔也看中了这一蕴含巨大利润的市场,粗略估算,徐翔至少完成了百来家上市公司的大宗交易。

  大宗交易的操作分简单和复杂两种模式。简单的模式就是组织资金将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卖出来的股票接下来,隔天或分几天在二级市场上抛出,赚取差价,顶多简单维护下股价。复杂的模式,常常被美其名曰:“市值管理”。在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前几个月、甚至1年前就开始运作,先把股价拉上去,并在开始减持后继续维持股价,抑或继续拉升股价。复杂模式中,大宗交易操作者要策划如何将股价做上去,通过与大股东等的合作,深度挖掘上市公司利好,如没有,就给上市公司制造种种利好,并以类似做庄的方式抬升股价。大宗交易者投入大,收益也大,可以从上市公司大股东那里分享到股价上涨部分50-80%(扣除基数)的收益。徐翔操作的当然是复杂模式,并曾是市场上最大的大宗交易操作者。

  泽熙成立后,徐翔在公司之外还经营了一个合伙人团队,大宗交易项目确定后,徐翔主要利用泽熙之外的账户先买入股票,并通过对敲等形式抬升股价,大宗交易时主要用泽熙的账户来接盘。徐翔他们注册了几家看起来完全没有关联性的公司,来与上市公司大股东签订大宗交易协议,分钱时也是通过多个其他人的账户来进行,以避免监管。这就是我们本文开头说的,泽熙只是徐翔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公开平台的原因所在。

  徐翔抬升股价过程中,除了利用资金优势外,常常通过多种手段“创造”收购资产等利好,从而制造牛股的假象来吸引跟风盘。

  因为没有好的投行团队,也因为出于赚快钱的目的,其“创造”的利好往往是简单粗暴型的。

  一个题材装几家公司

  2012年4月,南江集团与中科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合作成立宁波墨西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宣称建设世界上第一条年产300吨的石墨烯(石墨烯浆料、石墨烯微片)生产线。2013年以来,这一题材反复在乐通股份(002319)、*ST新梅(600732)、华丽家族(600503)身上炒作。

  2013年1月25日,乐通股份公告与宁波墨西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石墨烯油墨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商定组建合资公司从事石墨烯油墨的研发和生产,计划总投资1亿元,公司占合资公司80%的股份;乙方以石墨烯油墨的相关技术作价出资;新组建的合资公司将作为双方合作的平台,研发、生产和销售石墨烯油墨。然而,2014年9月26日,公司公告称,与宁波墨西组建合资公司的市场条件还不成熟,双方一致决定暂缓成立合资公司,继续观察市场情况,等待合适时机再行成立合资公司。但这一没有下文的项目并不影响其股价炒作: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3月中旬,乐通股份股票最高时涨了两倍,上述公告功不可没。与此同步的是,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5日,乐通股份共有34次大宗交易记录。其中,国泰君安证券上海打浦路营业部26次,涉及3180.25万股,成交5.2亿元。

  2012年7月20日,华丽家族公告注入石墨烯项目计划。华丽家族作为石墨烯概念股,在近3年多的时间里也几次成为市场炒作对象,各种传闻不断。直到今年年中,华丽家族的石墨烯计划才有了实质性进展。3年前即2012年底至2013年1月底,华丽家族开始了密集的大宗交易。其中,除了国泰君安证券上海打浦路,安信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和国泰君安证券总部也为买方,涉及交易金额近5亿元。

  2013年3月5日,市场传闻*ST新梅将与南江集团合作介入石墨烯。*ST新梅澄清称,未与南江集团有过任何与石墨烯资产有关的意向与协议,但大股东兴盛集团目前与南江集团商谈在石墨烯产业领域合作的事宜。随后不久,南江集团成为上海新梅的第三大股东,*ST新梅大宗交易也开始频繁起来。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23日,共发生23笔大宗交易,共计1.9亿股,交易金额11.2亿元。其中,国泰君安证券上海打浦路营业部发生4笔,国泰君安证券总部发生6笔,华泰证券上海国宾路营业部发生4笔,中信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有2笔。

  徐翔或泽熙在上述证券营业部均开有账户。

  利用假收购、假资产来抬升股价

  种种证据指向徐翔携南江集团实际控制人王栋等,深度介入了*ST云网(002306)(原公司简称为湘鄂情)的大宗交易,因而有了王栋进入*ST云网的股东名单,以及*ST云网眼花缭乱的、连续性的收购。2013年7月25日,*ST云网公告,拟收购江苏中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称江苏中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集聚多位院士、教授,已承担百余项国家级项目及课题,申请国家专利40多个,形成关键技术50多项,获得国家级、省级奖励30多项;其业务板块包括综合版块、废气板块、水处理板块、生态河湖板块。并称,中昱环保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3800万元、净利润88万元,2013年上半年主营业务收入8000万元、净利润1000万元。但我们从宜兴市政府部门取得的数据显示,这家公司2012、2013年的业务收入和利润均为零。我们根据*ST云网公告的地址也没有找到中昱环保。或许正是这样的原因,2014年5月9日,*ST云网中止了对其的收购。

  2014年12月24日,*ST云网又公告转道收购中昱环保实际控制的江苏晟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据其披露的材料,晟宜环保2013年前9个月主营业务收入7755万元、净利润1395万元。政府部门数据显示,同期,主营业务收入1533万元,净利润1.6万元。2014年上半年,我们曾经根据*ST云网公告中提供的地址,找到了晟宜环保在宜兴新庄街道的工厂,大门口一块公司的铭牌都没有,工厂大片荒废着,唯一的车间里未看到生产迹象。

  收购的资产存在问题,却丝毫不影响*ST云网股价的攀升。上述两个收购公告发布后,其股价均有上冲。

  硬是创造利好来拉抬股价

  向日葵(300111)2013年半年报显示,“泽熙11期”为向日葵第五大流通股东。2013年9月3日,向日葵公告称:拟以不超过5亿元人民币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向日葵物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再发公告称,收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拟在上海自贸区外高桥设立的子公司名称为向日光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额为5亿元,投资比例为100%。受此利好消息影响,当日,向日葵一度涨停,并进行了大宗交易。

  查阅上海工商管理局信息显示:向日光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于2013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向日葵并没有就该笔投资由5亿元降至1亿元做出说明。

  2013年9月5日起,向日葵的大宗交易开始密集。据统计,自此之后至2013年11月22日,向日葵共发生大宗减持28笔,其中国泰君安证券上海打浦路营业部买入20笔,累计成交1.7亿元;东方证券上海新川路营业部买入6笔,累计成交19亿元。

  东方证券上海新川路营业部也是徐翔的常用席位。

  模式二 转型失败后转向挖掘内幕信息

  泽熙成立后,徐翔是想转型的。2011年、2012年主要的操作方式是配置,但效果不理想,因此,他又重回追逐热点的老路,并将重心放到寻找内幕信息上。

  在许多重组股或者是重大题材股的交易中,都可以找到徐翔的痕迹。2003年9月17日,华芳纺织(600273)停牌(现更名为嘉化能源)。同年12月4日,华芳纺织复牌并披露了嘉化能源将借壳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股价亦因此封住涨停。在2013年12月9日的龙虎榜中,中信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在卖出席位中排名第一,交易金额为3121.42万元。前面我们就介绍过,徐翔在这家证券营业部拥有账户。

  同样是2003年9月17日,姚记扑克(002605)公告,与深圳市易讯天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暨500彩票网签订《互联网彩票销售客户推广合作协议》,进行互联网彩票销售客户的推广合作。自此至3月7日,其股价接近翻番。公告当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出现在龙虎榜上,当天是一字涨停,这家营业部尽管是对倒,但如果不是提前介入,就没有股票倒出来;2014年2月17日,国泰君安交易单元(010000)出现在龙虎榜上,主要是卖出。徐翔在国泰君安证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开有账户,国泰君安交易单元(010000)也为泽熙所用。2014年1月23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交易单元(010000) 通过“卖买对敲”,导致姚记扑克股价大幅波动。徐翔同样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开有账户。

  模式三 定增+受让老股,利益最大化

  如果从鑫科材料(600255)算起,2013年9月,徐翔就开始涉足上市公司定增。而自去年开始,徐翔的母亲郑素贞的名字就频频出现在上市公司股东名单里。这种变化是徐翔操作手法新的演变:参与上市公司定增,并要求上市公司大股东向其转让“老股”(即原有股份)来实现利益最大化。

  其中,徐翔的角色,一是通过多种手段抬升股价,二是有时还帮助上市公司寻找资产。

  根据文峰股份公告,2014年12月21日,文峰股份大股东文峰集团与郑素贞达成协议,文峰集团将其持有公司的1.1亿无限售流通股转让给郑素贞,占总股本的14.88%,转让价为8.64亿元。自此到今年4月9日,文峰股份股价最高到52元,3个多月的时间里涨了5倍多,演变成资本市场上的一只妖股。

  在参与定增的操作模式中,徐翔先是通过受让“老股”后操纵股价来赚上一大笔钱,再通过对股价的长期炒作为定增获取大幅溢价。很多上市公司大股东对市值增长有强烈需求,因为看上徐翔的操作能力,常常主动找上门,而徐翔的要价非常高,即要求受让的“老股”比例非常高,因此,这一模式是徐翔被调查前赚钱最多的路径。

  谨慎终被贪恋打败

  应当说,2009年成立泽熙时,徐翔的初衷是要改变敢死队的操作模式,通过“阳光化”来转型。自此以来,徐翔在操作上还算谨慎的,做了相应的风险管理。

  据熟悉徐翔的人介绍,通常情况下,泽熙的研究员只是跑腿的角色,在有重组之类的重大题材迹象时,徐翔亲自出马,直接与上市公司董事长单聊,研究员起的只是穿针引线的作用。泽熙上海和北京公司内均有一个很大的交易室,交易时间,徐翔主要呆在交易室内,除了下单的交易员,一般人是不能跨进交易室的。而这个交易室为泽熙所用,徐翔个人及其控制的其他账户的交易,则在另外一个地方。交易时间内,两边的电话一直是通着的,徐翔同时向两个交易室下达指令。徐翔用这样的方式来设置隔离墙,因此,泽熙的研究员一般很难知道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信息,到阶段性计算业绩时,他才会告诉研究员有没有买对方推荐的股票、买了多少。他解释这样做的原因时说,“一张口要比十张口更容易守住秘密。”

  曾经有与徐翔接触过的上市公司高管说,徐翔极为谨慎,有次他与徐翔谈个事情,对方非要拉他到泽熙上海总部所在地——东亚银行大厦三楼的桑拿浴室里聊,说“大家赤裸相见,不用担心隔墙有耳”。而浦东香格里拉大堂的茶吧是徐翔谈事情的主要地方,有时一天要出现几回。他选择公共场合谈事情而不是公司,也是出于谨慎。

  但他的谨慎在贪恋面前不堪一击。

  今年6月底、7月初,股市大跌,泽熙有员工得知徐翔清仓股票后,劝他学习其他私募牛人的做法,拿出一、二十亿元主动向市场宣布买入股票,利用其影响力为维护市场稳定做出贡献。“从市场上赚了这么多钱,即使这些钱亏了,就当作回馈市场也是值得的”,但被其断然否定。在赚了几十亿元后,身边时常有人劝徐翔收手,也被他否定。徐翔的贪恋更表现在合作中,在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合作中,他常常要求拿大头,而最后因为利益问题他与很多合作对象翻脸。

  贪恋,尤其是疯狂的贪恋总要付出代价的,徐翔最终的结局,极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还要赔掉自己的自由。
发表于 2015-11-4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11-4 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提到回顾近期分析,大家应能感觉到,如果说昨天延续震荡虽然时间已经不短,但还在技术要求的范围内,那么今天的继续震荡能够将震荡持续整7天时间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震荡走势已经到了极限。伴随着今日市场的大幅缩量,明日市场依然处于变盘时间点。因此对于这个位置的市场走向,维持昨日观点不变,直接上或者先下后上,明日投资者要重点盯紧量能的变化情况。

以早盘走势来看,两市高开高走,放量上攻,成交量较昨天明显放出,由于今天属于变盘时间点,因此今天的放量上攻表示大盘选择向上变盘。对于投资者来说,目前需要了解的是变盘向上应如何看待。由目前沪指日线和分时走势来看,由于大盘距离前高3457点还有不小的距离,同时由于前期盘整时间过久,因此今日的向上变盘难以令大盘摆脱震荡格局,所以对于早盘的变盘首先看做是短线变盘,也就是说短期市场以上涨为主,而新升势的展开以刷新前高3457点为标志。
 楼主| 发表于 2015-11-4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午提到由目前沪指日线和分时走势来看,由于大盘距离前高3457点还有不小的距离,同时由于前期盘整时间过久,因此今日的向上变盘难以令大盘摆脱震荡格局,所以对于早盘的变盘首先看做是短线变盘,也就是说短期市场以上涨为主,而新升势的展开以刷新前高3457点为标志。

以午后走势来看,投资者在券商股全线涨停的提振下,做多热情迸发,导致大盘持续走高到收盘,以创新高的放量大阳线报收。承接中午分析,今天涨势虽然猛烈,但由于前期盘整时间过长,导致今天的超过4%的大涨也只是刷新了前高2个点,也就是说截止收盘,市场实际走势还是在震荡格局中。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今天刷新了前高只有2个点,但是却令大盘有望展开新的升势。具体来说,在10月初的文章中笔者曾提示大家这里的大级别反弹第一目标看至3800点,其中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国庆长假之后市场出现了量能堆积式的上涨。

根据这一上涨特点,接下来投资者要继续关注量能的分布情况。今天大涨成交超过4000亿,按照量能分布规律,3800点一线的成交应达到6000亿水平,所以接下来只要市场成交量维持在4000亿之上并稳步放大,则3800点的反弹第一目标必然将会实现。
发表于 2015-11-7 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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