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基金与股东 剪不断理还乱
基金市场经过近年来的发展,其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监管制度日益健全,基金的投资运作行为较以前也规范了许多。但不论在哪个阶段,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之间似乎总会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让人难免产生关联交易甚至内幕交易的联想。
有关业人士介绍,类似交易实际上在近年来屡有发生,在基金投资方面比较常见的有三类。一类是在股票投资方面与大股东步调一致,比如在2003年,某基金公司旗下基金在买入某上市公司股票数月后,该基金公司大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几乎与此同时,该基金也迅速增仓;再比如今年年中,某券商发布公告对某持股比例已超过10%的上市公司进行增持,与此同时,该股票也是这家券商控股的基金公司旗下基金的重仓股,在券商进行增仓前后,该基金公司旗下数只基金也对股票进行了增持。
第二类情况是,一些股东为券商的基金公司,利用股东从事投行业务的机会,通过信息优势提前介入获取利益。比如某上市公司在股改时选择了一家券商作为保荐机构,而该家券商旗下的一家基金公司,一直到2005年底还不在该上市公司的十大股东之列,在股改启动前后,基金公司却大举建仓,一个季度就成为其最大的流通股东,在这个时间段里,上市公司先后发布业绩预增公告和股改方案,股价也飙升了100%以上;再比如,同样在2005年,某家上市公司刚聘请一券商作为重组的财务顾问,这家公司的股票就成为该券商控股的基金公司的重仓股,而后该公司重组因种种原因未成,相关基金也迅速从前10大流通股东名单中消失。
第三类情况,则是一些股东或者关联方为信托公司的基金公司,由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对基金公司旗下基金进行投资,客观上也是一种关联行为。
有关专家认为,“关联交易”事实上是一个中性词,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是违规行为,但几乎所有的“内幕交易”都被各国监管当局所禁止,所以在日常监管中,必须认真审核关联交易,严格禁止“内幕交易”。但问题是,相对于基金与大股东复杂的关联行为,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显得不够具体。
其中《基金法》第59条规定,基金不得“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显然,这些规定中前两条过于具体,无法涵盖常见的可能涉嫌内幕交易的关联行为,而后一条则过于宽泛,对于内幕交易没有明确定义。
而今年新出台的《基金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在征求意见稿中对关联交易很多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比如明确禁止基金投资于关联人发行的证券;运用基金资产配合关联人的证券投资业务;有意维持或抬高关联人所承销证券的价格;基金投资于关联人已经持有该股票流通股10%以上的股票。至于其他一些关联交易,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并经2/3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执行,如基金投资于关联人承销的证券。另外,董事会在审议金额较大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别就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出具意见。至于具体金额,则应在公司章程中给予明确。但是在正式出台的文件中,这些比较具体的条款并未列出,整个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依然显得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  |  |  |  |
|